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偉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曾淑華
法 官陳文貴
法 官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