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民國84年7月28日入監服刑,90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於92年7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水金禮儀社」前,持路邊拾獲之竹竿頭敲破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該竹竿頭任意棄置路邊(已無法尋獲),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竊得5000餘元(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皮包內金錢有5000餘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相符,足認起訴事實記載「竊取5000元」應係誤載,附此說明。
㈢查被告前因侵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84年7月28日入監服刑,90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於92年7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水泥工專長,原
從事水泥工,僅因其一時糊塗而竊取他人金錢,並將該款項供作生活所需花用殆盡,惟業已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和解,不請求對方賠償等語,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至於被告犯罪使用之竹竿頭,係路邊拾獲,並非被告所有,
且其物於使用後已丟棄路旁,無法尋獲,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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