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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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聰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聰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彭月娥 」印章、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上「姓名」、「申請者簽章」之欄位所示「彭月娥」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簡聰岳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前,拾獲彭月娥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身分證繳由警方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簡聰岳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得到彭月娥的同意下,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彭月娥」之印章1顆(未扣案)後,於107年2月8日某時,持彭月娥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彭月娥之名義,在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之「姓名」、「申請者簽章」之欄位,分別偽造「彭月娥」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黏貼「彭月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而偽造「彭月娥」本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毀損」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之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莊新泰路郵局(三重51支局)寄送,藉此交付予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使健保署承辦公務員將「彭月娥」申請換發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例行發卡系統公文書,並製作「彭月娥」健保卡1張,再寄送至簡聰岳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巷○號處所,足以生損害於彭月娥本人及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聰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月娥、地政士 林秀蓉 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2、73至74頁)、證人即被告前房東 林福昌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健保署已核准申請表查詢/修改、請領健保卡申請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7年6月20日重營字第1071800255號函暨所附普通掛函簽收憑證、健保署107年11月30日健保醫字第1070064272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0、23至26、
33、59、65至67、95至99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條、第33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後為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案被告在前揭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之「姓名」、「申請者簽章」之欄位,分別偽造「彭月娥」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足以表徵告訴人彭月娥本人提出換發健保卡之申請,屬同意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彭月娥」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敘及此,應予補充。被告偽造「彭月娥」之印章及偽造「彭月娥」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因此等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彭月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未將該國民身分證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占為己有,所為誠屬可議,更進而冒用告訴人彭月娥之身分,偽造「彭月娥」之印章及在前揭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上偽造告訴人彭月娥之署押、印文,持以向健保署申請換發「彭月娥」之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彭月娥本人及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未與告訴人彭月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原本否認,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予承認犯行之態度,尚非全然良善;暨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因患病無法工作、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及重度身心障礙補助、或由鄰居、好心人士接濟飲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彭月娥名義所偽造之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已提出交予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彭月娥」印章及卷附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中「姓名」、「申請者簽章」之欄位所偽造「彭月娥」名義之署押、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持告訴人彭月娥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考量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經告訴人彭月娥註銷重新申請補發,業據告訴人彭月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新北莊戶字第107385297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可查(見偵卷第57至61頁),則上開證件已失去功用;再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人彭月娥之健保卡已剪掉,並與告訴人彭月娥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丟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頁),是以,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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