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且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於民國90年間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79號被告蔡國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輝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家具店飲用高粱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至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為警到場處理並送醫院救治,於109年7月28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聖功醫院對蔡國輝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