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秉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秉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11月9日之前,又附表編號7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5月21日│民國104年10月9日│民國104年10月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3959號│21440號│214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104年度易字第1225│104年度易字第1225││││0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9月29日│民國104年12月11日│民國104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104年度易字第1225│104年度易字第1225││││02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11月9日│民國104年12月28日│民國104年12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2574號。│││②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聲字2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0月9日│民國104年2月14日│民國104年9月6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毒偵字│││21440號│11713號│第4403號、第418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25│104年度審簡字第81│104年度審訴字第20││││號│3號│57號、第2075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12月11日│民國104年12月17日│民國105年4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25│104年度審簡字第81│104年度審訴字第20││││號│3號│57號、第2075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12月28日│民國105年1月11日│民國105年5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2574號。│││②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聲字2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9月7日│民國104年10月8日│民國104年7月31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4403號、第4814號│第4403號、第4814號│19921號、第213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104年度審訴字第20│10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第2075號│57號、第2075號│9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4月6日│民國105年4月6日│民國105年5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104年度審訴字第20│10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第2075號│57號、第2075號│9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5月2日│民國105年5月2日│民國105年6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2574號。│檢察署105年度執字│││②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第10598號│││聲字2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②編號9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7月22日│民國104年7月30日│民國104年7月31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21號、第21311│19921號、第21311│19921號、第21311│││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105年度審簡字第10│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9號│9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5月23日│民國105年5月23日│民國105年5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105年度審簡字第10│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9號│9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6月13日│民國105年6月13日│民國105年6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598號││備註│②編號9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3│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8月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21號、第213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5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6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598號│││││②編號9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