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嘉莉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嘉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郝嘉莉自民國103年11月30日至104年9月23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之「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聽聞社區住戶談及 曾麗卿 於104年7月19會議之後,曾私下拜訪住戶並要求住戶於某書面上簽名等情,未經合理查證,即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該社區之桃園市○○區○○○街○○○號至374號各棟門口或1樓電梯門口張貼聲明書各
1紙,內容指摘告訴人「7/19會議後,近日打電話給住戶要求補簽開會簽到名冊及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實已是違法行為。不要拖住戶下水,讓他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了違法的事」,而傳述曾麗卿要求未出席會議之住戶事後在簽到名冊上偽簽出席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曾麗卿之名譽。
二、案經曾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不含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其是聽聞住戶 黃碧霞蔡復國王錫榮陳安成 跟其提到告訴人在7月19日會議後有要他們簽名的事,才會認為被告有違法要求補簽名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至104年9月23日間,擔任桃園市○
○區○○○街「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管理該社區地下室車位。於104年7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被告在該社區即桃園市○○區○○○街○○○號至374號各棟門口或1樓電梯門口張貼聲明書各1紙,內容指摘告訴人「在7/19會議後,近日打電話給住戶要求補簽開會簽到名冊及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實已是違法行為。不要拖住戶下水,讓他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了違法的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告訴人指述確實,並有該聲明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15頁),首堪認定。被告將上開聲明書張貼於該社區各棟門口或1樓電梯門口,行經之住戶或訪客均能見聞其內容,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上開傳述之內容,足使見聞之對象形成告訴人違法要求補簽名冊及製作不實文書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妨害其名譽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4年7月19日的會議是要討論地下室車位的管理及收費,告證44名冊上有簽名的人都有出席,其事後並沒有找人補簽開會簽到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而是在會後有和另外2位住戶 李元森楊寓閎 去拜訪住戶,請住戶簽告證29的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冊,目的是要推選召集人,負責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即證稱其並未要求住戶補簽開會簽到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又據證人黃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區住戶,之前有參加過一次社區會議,是改選管理委員會,時間不能確定是103年或104年,地點是在社區的土地公廣場,當天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到場,其出席會議有簽到,該次會議中有選出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其並不是參加地下室車主會議;後來曾接過告訴人的電話,要其去開會、簽名,但其沒有去,不知道要簽什麼名,所以其就打電話問被告還有什麼事,為什麼告訴人打電話要其去開會、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51頁),可知證人黃碧霞並未參加104年7月19日之地下室車主會議。其雖曾接獲告訴人撥打電話通知開會及簽名,亦有告知被告此事,然證人黃碧霞並不知悉簽名之文件內容及目的,且依證人黃碧霞之認知,告訴人係通知出席會議並簽名,並非要求未出席之黃碧霞事後補簽開會簽到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被告所辯,容屬有間。
㈢又據證人蔡復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台北比佛利紐約
區」社區住戶,其並未參加104年7月19日的會議,只有事後聽到應該是跟地下室車位有關,告訴人未曾到其住處拜訪或打電話;只有一次其去找里長,看到那邊很多人,都不認識,就有陌生人要其過去簽名,但其沒有開會,所以一頭霧水;其後來繳停車費的時候有跟被告聊到這件事,其跟被告說有人叫其簽名,但其沒有開會,所以沒有簽名;其也不曉得是要簽什麼東西,其沒有看過104年7月19日的會議簽到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於偵訊時證稱:在里長那邊問其要不要簽名的人並不是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86頁)。可見證人蔡復國固曾向被告提及有人要求簽名一事,然不清楚對方要求簽名之文件為何,且要求簽名之地點係在里長處,而要求其簽名之人,並非告訴人,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亦屬有異。
㈣再據證人陳安成於偵訊時證稱:104年7月19日其並未去開
會,但告訴人有到其家中,拿了一張紙要其簽名,其不清楚是哪一件,也沒有簽名,印象中是跟管委會有關,或是連署的簽名,印象不清楚了,無法確認是不是地下室車主會議簽到表等語(見偵卷第177頁)。乃證稱告訴人於104年7月19日曾請證人陳安成簽名,然證人陳安成並無法確定是否為該日地下室車主會議之簽到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又據證人王錫榮於偵訊時證稱:其並沒有參加104年7月19日之會議,但後來有人找其簽名,其不知道是誰,其沒有簽,但當下並沒有看到對方拿出地下室車主會議的簽到表,其後來有把簽名這件事告訴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6頁),雖證稱有人找其簽名,然其並不認識對方,則是否為告訴人請證人王錫榮簽名、所簽內容是否為會議簽到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均有疑義。況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王錫榮是於
9月27日在地下室還遙控器時向其提及此事等語(見偵卷第
186頁),可見證人王錫榮向被告陳述此情,係在被告張貼前揭聲明書即104年7月29日之後,則被告於張貼聲明書前,是否曾向證人王錫榮查證,亦非無疑。
㈤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意旨參照)。亦即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不負相關刑責。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身分、動機、目的、查證能力之高低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無須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具有特別之身分,其言論之影響力及散布力較廣者,或行為人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者,其在發表言論之前,即應可期待其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可依前開規定免責。
㈥查被告張貼前揭聲明書時,係擔任「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
區管委會主委,業經認定如前,且聲明書上蓋有「台北比佛利紐約區地下室公告章」之戳章,此有該聲明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15頁),堪認被告係以「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張貼聲明書。而社區管委會主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票選而出,受委託管理社區,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其陳述之影響力及公信力較個別住戶更高。且被告係以書面大量張貼公告之方式,傳述告訴人違法要求補簽名冊一事,行經之住戶或訪客隨時均能見聞聲明書之內容,其散布力顯較一般口述更廣。是被告為上揭言論前,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由前可知,證人黃碧霞、蔡復國、陳安成、王錫榮雖均曾在104年7月19日地下室車主會議之後向被告提及簽名一事,然證人或證稱並非告訴人要求簽名,或證稱不確定係何人要求,且均證稱不清楚要簽名的文件內容為何,亦不能確定即為該日地下室車主會議之簽到表,則各該證人自無可能向被告陳稱係由告訴人要求補簽開會簽到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在開會之前,曾經在社區張貼催告書,要求其於
104年7月19日召開地下室車主會議,以改選管委會及討論管理費收費標準,所以才認為告訴人係該次會議的主導者,並要求未開會之住戶在會議文件上簽名等語。然查,告訴人固曾在該地下室車主會議之後,持文件請其他住戶簽名,惟曾向被告提及此事之住戶,均不知悉該文件內容為何。又告訴人於該會議之後,可能需要請住戶簽名之文件不一而足,可能係管委會改選或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意見書、可能係會議中作成之決議而徵詢各住戶之意見,或係請住戶針對某事項進行連署,不必然係開會簽到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告身為管委會主委,於張貼聲明書前,本可再向前開證人或其他住戶詢問是否確有補簽簽到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事。被告亦可詢問確實出席該會議之住戶,確認該會議討論之內容及是否作成決議,以釐清事實,凡此於被告均無特別之困難。而證人黃碧霞、蔡復國、陳安成、王錫榮向被告提及此事時,並不知悉該文件內容為何,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僅擷取上開證人閒聊間之隻字片語及告訴人催告書之內容,即貿然推論告訴人要求未開會之住戶在簽到表上簽名,顯然以主觀之臆測居多,難認係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又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卷二第99-105頁),係被告於張貼前揭聲明書後再向上開證人詢問並錄音製作而成,並非被告張貼聲明書前所為之查證。且證人如該譯文所示之陳述,乃被告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為訴訟之目的再行詢問證人所製作,本質上即容易受特定之誘導,亦無足以擔保證人陳述真實性之措施,其可信性自屬薄弱。況黃碧霞、蔡復國、陳安成、王錫榮事後業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均無法確定係補簽簽到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其真實性亦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僅憑少數住戶閒聊間之陳述,未向住戶進一步詳
實確認,亦未詢問其他住戶,即貿然推論告訴人違法要求補簽簽到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以文字大量散布在「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區內,其未盡合理之查證即輕率發表誹謗言論之犯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罰。㈧被告另辯稱其所為係為保護合法利益,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
3款之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既無確實可信之依據足認告訴人確有違法行為,其張貼前開聲明書,縱兼有避免住戶違法之目的,當可不指涉告訴人或以假設情況之方式提醒住戶,亦可達相同之目的。而被告在未經查證屬實前,即行指稱告訴人違法要求補簽簽到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認已逾提醒住戶之必要程度,難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主張善意免責。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係適用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等意見表達而言。易言之,係屬「發表評論」言論之免責要件,而非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被告所張貼之聲明書中,具體指摘告訴人「7/19會議後,近日打電話給住戶要求補簽開會簽到名冊及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要屬事實之陳述,而非發表評論,自無刑法第
311條第3款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合理之查證,即張貼聲明書指摘告訴人違法要求住戶補簽簽到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社區內之各棟1樓或電梯口張貼數張誹謗告訴人之聲明書,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區管委會主委,未思及其一身言論之影響力,未經合理之查證即散布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實有不該;惟念其處理該社區管理上長期之紛擾,為避免糾紛擴大或波及其他住戶而張貼聲明書,動機及目的非惡,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貼前揭聲明書,指摘告訴人「積欠地下室公共電費款為1萬5,800元」,捏造告訴人積欠公款達15,800元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合於前開免責之規定。
三、經查:㈠依卷附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紐字(地)00000000號、00000000
號及00000000-0號公告內容(見偵卷二第20、22、24頁)所示,該社區有多戶欠繳地下室公共電費,而被告就該社區自
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欠繳公共電費之住戶,先後刊登上開公告,告知欠費之車位及金額,其中亦包含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第30號車位。又被告於張貼前揭傳述告訴人積欠公共電費之聲明書後,復於104年8月6日再行刊登公告,公告該社區各戶至104年5月止所積欠之公共電費金額,其中包含指稱告訴人所屬之30號車位積欠1萬5,800元。且均有在公告之末,註記「如有錯誤請拿繳費收據更正」等語。可見被告擔任該社區主委,確曾多次向積欠地下室公共電費之住戶催繳費用。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102年12
月到104年4月這段期間沒有繳交地下室公共電費,積欠的金額是4,250元,沒有繳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管委會貼出來的公告沒有蓋監委、財委的章,其有提出異議,也有申請鄉鎮調解,所以在調解前都沒有繳費;向來繳費的人都是其先生,不是其本人,其是從後來找到的收據比對才知道哪些月份有繳,另101年2月到102年2月的收據其並沒有找到,但鄰居在這段期間也沒有收據,所以也不確定這段時間其這戶有沒有繳交,不確定收據會不會有遺失;印象中繳交地下室公共電費不會登載在明細表上,只有開收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是告訴人自承其並未繳交102年12月至104年4月間之地下室公共電費,另101年
2月至102年2月間,則不確定是否有繳交,亦見被告張貼公告及聲明書稱告訴人欠繳公共電費一節,並非出於虛構。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再次核對管委會留存之收據後,發現30號車位之公共電費尚有其他由告訴人之夫 陳志成 所繳納之收據(即100年6月至101年1月、102年8月至11月汽車部分),即立即陳報更正,有上開繳費收據及再次核對欠款內容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90-92頁、第97頁)。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初找收據時,都是一直在找有告訴人曾麗卿名字的收據,忘了她先生陳志成,這是其疏忽等語。而依證人曾麗卿前開所述,該社區過去繳交公共電費並無另行登載造冊之習慣,僅能依據收據留底聯認定是否繳納,足見被告供稱僅能從繳費收據查證有無欠繳等情,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係自103年11月30日開始管理地下室車位,告訴人則係在此之前之102年12月起,即未再繳交地下室公共電費。
可見被告接管地下室車位後,未曾接受告訴人繳交該費用,則被告未必熟悉系爭第30號車位所應繳之公共電費,向來係由告訴人之夫陳志成所繳納。是被告辯稱其當初找收據時,一時疏忽,都是在找告訴人曾麗卿名字的收據,因而未計入陳志成所繳之部分等語,尚無悖於常情,應屬可採。則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於100年6月至101年1月間,以及102年
8月至11月間欠繳公共電費,雖有疏失,然尚難遽認係出於惡意虛構或未經查證。另告訴人雖曾提出陳志成繳納102年
3月至7月之費用,而由前任主委 吳美玉 所開立之收據。然據管委會留存之收據留底聯所示,該102年3月至7月繳費收據留底聯上劃有打叉圖樣,並註記「作廢」(見偵卷二第92頁)。則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有繳納102年3月至7月之公共電費,容有爭議。惟不論告訴人是否繳納該段期間之費用,該費用既非由被告所親收,被告事後查證時,自僅能透過收據留底聯上之記載認定。而被告自前手交接之留底聯上,既有前述記載,則被告認依此告訴人未繳交該部分費用,當屬經相當之查證而本於合理可信之依據,難認有何捏造事實或輕率未經查證。
㈣再者,被告擔任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管委會主委,本有確保社
區費用無缺及公共設施順利運作之責任,其發現管理費欠繳而予以催告,實屬責無旁貸。被告於刊登前揭聲明書指稱告訴人積欠如該內容所示之公共電費金額,其內容雖與告訴人實際積欠數額不一。惟承前所述,告訴人確有部分欠費之事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其他期間是否有繳納公共電費,本存有爭議。苟被告已經合理之查證,本於可信之依據認定告訴人有欠費之事實,即不能逕認其係出於惡意。而被告既係依據管委會收據留存聯之紀錄而刊登,應認係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所為,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被告於查找相關收據過程中,雖有疏漏,然尚有合情理之源由,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刊登前揭聲明書前,即曾經針對所有查得欠繳公共電費之住戶刊登公告,並註明「如有錯誤請拿繳費收據更正」等語;其針對告訴人所張貼之聲明書中,亦有「上列資料如有錯誤,請拿繳費收據更正」等字樣,可見被告係基於管委會主任之職務,向各欠繳公共電費之住戶公告催繳,且為免疏漏,同時亦提醒住戶可持繳費收據更正公告及聲明之內容,難認有何惡意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㈤社區公共電費是否繳納,影響社區公共空間及設施可否順利
使用、運作,事涉全體住戶之重大利益甚明。被告擔任「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區管委會主委,催繳社區公共電費,自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又被告張貼聲明書指摘告訴人欠繳公共電費,業經合理之查證,並無刻意捏造或輕率疏未探究之情形,業如前述,依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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