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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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7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淑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害人 陳致勳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而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383號調解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0頁),被告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1號被告徐淑霞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霞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清水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途經東山路2段5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陳致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不慎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撞及陳致勳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致陳致勳當場連人帶車摔落路旁山溝,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淑霞於事發後,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過濾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陳致勳、證人 江依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意與被害人陳致勳洽談和解事宜(雙方尚在調解中)等一切情狀,此有本署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