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李宥華 相對人 劉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3年5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伊於103年1月1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根本未於103年5月3日向伊為付款提示,且伊於103年1月間未向相對人借得任何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另辯稱其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