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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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55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陳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15頁),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開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表明收受前開借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