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勝 (原名: 趙得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3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4624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即曾有多次傷害罪(家庭暴力
罪)、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其中就本件同一被害人,即曾分別於①民國110年9月16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111年3月3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111年10月1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9日各以傷害、騷擾、恐嚇及騷擾方式分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高雄地院於以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20日、35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④112年8月29日以騷擾方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自110年起,即有多次對同一女性伴侶施以傷害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其中上述②至④更屢違反已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多達5次,方認本案若仍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①至④被告相關前案之判決書、屏東地檢署前揭執行卷所附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存卷可佐。本院認聲明異議人既確有上述對同一女性伴侶施以傷害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其中上述②至④更屢違反法院已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多達5次、顯然無視法律規定與保護令裁定內容等,並審酌聲明異議人相關前案判決與本案之犯罪關係,本案已非偶發性犯罪,及聲明異議人前經易科罰金及短暫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亦不能使其警惕復仍一再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堪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認本案若非將聲明異議人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並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本案判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如前所述既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空言已經改過自新云云,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