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奇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奇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被告賴奇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奇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北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 尤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尤淑華人車倒地而受有第3、第4腰椎橫突骨折、左膝脛骨線性骨折、頭部鈍挫傷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奇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淑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43張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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