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瑜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瑜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瑜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沙拉油3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被告黃瑜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對面,由 莊碧雲 所管理之攤位前時,乘該攤位上放置沙拉油3瓶(價值共約【新臺幣】54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前述沙拉油,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莊碧雲發覺遭竊後報案,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瑜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碧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攤位照片2張、被告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刑案呈報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