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墾丁龍潭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潭段918-1、935、937、940、942-1、948、949、1038、1167-1、11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58.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查上開土地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萬1,055元(計算式:958.45×1900=0000000)。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97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萬8,697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113年10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依上開土地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應為966元(計算式:958.45×250×10%÷12×15/31=96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718元(計算式:0000000+18697+966=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9,216元,尚應補繳99元(計算式:00000-00000=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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