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仁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6日22時4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HI客網咖實施臨檢,經徵得徐仁輝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徐仁輝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因此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徐仁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1份、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查獲照片2張。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㈣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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