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其逾期第一個月者當月計取新台幣壹百元,
其逾期第二個月者當月計取新台幣參百元,其逾期第三個月至第
六個月者當月計取新台幣陸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並經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4年7
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46,01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