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3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梁鐵軍
被 告 乙○○ 原籍設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採固定利率計付,如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如期償
還所欠借款,迄今共積欠118,629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卡(年
金戶本息)、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