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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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耀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耀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耀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至97年1月8日│96年2月27日至96年11月│97年10月9日至97年10月││││30日│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25號│4478、14967號│1155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1日│103年2月1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17日│102年9月17日│103年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55號│6191號│5496號││├───────────┴───────────┴───────────┤││編號1至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
┌────────┬───────────┬───────────┬───────────┐│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月4月││├────────┼───────────┼───────────┼───────────┤│犯罪日期│98年3月30日至98年10月│99年2月11日││││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57號│936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4日│109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14日│109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96號│5960號│││├───────────┼───────────┼───────────┤││編號1至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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