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周 昱志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雄院和108司聲司化字第270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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