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孫春木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期徒刑十月、四月、三月確定,再依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一字第0九六二三0一五0一0號鑑定書一件。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該案之施毒行為與本件之施毒行為係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云云,惟本院審酌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約一個月餘,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否則將使新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而改採數罪併罰制度之立法目的難以彰顯,基此,上揭併辦案件之施毒犯行,既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施毒犯行,難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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