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7、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的工寮裡面,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0年3月30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1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三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5年12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三個月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