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63號至第117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桃園縣桃園受處分人甲0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至50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21號等10件(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00000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經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日)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觀諸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均在96年5月間,舉發機關遲至96年10月5日始掣單舉發,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舉發機關之舉發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依法不得舉發,因認原處分機關仍科以裁罰,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甲00000000不罰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般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固以通過收費站之時間為違規行為時點,惟電子收費車道,屬無人收費車道,為避免偶因系統故障等非可歸責於用路人之事由致使用路人無端遭罰,乃另設有欠費追補期限的緩衝機制,是對於未依規定繳納電子收費車道通行費之用路人,應以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始為妥適。從而,受處分人未依限於96年7月10日前繳納通行費,舉發機關於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尚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原裁定誤認已逾法定期限一節,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倘其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易使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故於該條例第90條前段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則所謂「行為」,應指違規行為而言。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高速公路收費站,除一般設有專人收費之車道外,尚有無人收費而利用電子收費系統收費之車道,在駕駛人通過電子收費系統車道時,衡情有可能因一時疏忽或電子收費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當場扣繳通行費,此顯與通過專人收費車道無故不繳通行費之情形迥異,倘均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對於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而未繳費情形,顯未能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而失公平。是公路法第24條第2項特別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對於駕駛人行駛通過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車道時,因故未能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13、17點增設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易言之,對於駕駛人行駛通過電子收費系統車道之收費作業程序及方式既設有如上特別之規定,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繳費」內涵,自應斟酌上開注意事項第13、17點之規定,尚與單純使用專人收費車道應「即時」繳交通行費而故不繳交之違規情形有別。
(二)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車道,因未扣繳通行費,經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6年7月10日」前補繳,受處分人未依限補繳,舉發機關因而於「96年10月5日」分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附蓋有「 陳嘉銘 」印章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7、48至54、43頁)。雖受處分人辯以曾以電話向遠通公司更改帳單,寄至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云云,然證人即遠通公司職員 高志明 證稱:遠通公司帳單寄送地址均依高工局函查之車籍地址為憑,遠通公司無權限變更客戶送達地址,且經伊查詢後,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亦無任何門市有受處分人電改寄送地址之紀錄等語,上開所辯,要無足取。是受處分人既已收受「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而未依規定於其上所載之期限內完納通行費,從形式上觀之,能否謂已逾3個月舉發期限?即值商榷。且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最後期限為96年7月10日,惟遍查卷內並無上開補繳通行費期限之任何文書證據,則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之期限究為如何,亦有究明之必要。再原審裁定第4頁第6、7行記載「舉發單位是以96年7月11日為行為時間」,惟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是否應為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即如公警局交字第ZAQ024921號記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96年5月16日14時4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6年7月10日止未補繳)」,攸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是否誤繕,亦有查明認定之必要。末卷內未見附表㈩所示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機關是否確實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是否確實已裁決,或均僅疏漏未予附卷,同有未明。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應將10件裁定均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AQ02492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921號)│14時46│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㈡│52—ZAQ02495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7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958號)│12時23│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㈢│52—ZAQ02496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7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968號)│16時26│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㈣│52—ZAQ02499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993號)│8時4│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㈤│52—ZAQ025007│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07號)│13時30│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㈥│52—ZAQ02505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53號)│11時33│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㈦│52—ZAQ02506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62號)│14時30│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㈧│52—ZAQ02507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71號)│17時17│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㈨│52—ZAQ02507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74號)│18時2│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㈩│52—ZAQ025079│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79號)│21時31│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