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臺北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6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甲○○駕駛臺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即307公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處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於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廖偉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甲○○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前數公尺處,因疏於注意違規在內側快車道騎車,迨發現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搶先左轉時,為避免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然因煞車力道過猛,重心不穩,機車車身向右側打滑傾倒,廖偉廷人車倒地,身體及機車均因慣性仍向前滑移,而撞及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致廖偉廷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胸雙側肺挫傷及血胸、頭部創傷及撕裂傷、左骨盆骨折及疑左股骨及右膝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翌日即95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因顱胸鈍傷導致顱胸出血不治死亡。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偉廷之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台北客運公司307
號公車,在肇事交岔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機車騎士廖偉廷緊急煞車,因煞車力道過猛,人車倒地滑行,連人帶車撞及被告所駕駛公車之右後側車身輪胎附近,被害人廖偉廷傷重急救不治而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4幀在卷可稽,被害人廖偉廷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胸雙側肺挫傷及血胸、頭部創傷及撕裂傷、左骨盆骨折及疑左股骨及右膝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95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因顱胸鈍傷導致顱胸出血不治死亡,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5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
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應有過失。
㈢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
數公尺處之被害人廖偉廷,為避免碰撞,乃猛力拉緊煞車,然因煞車力道過猛,重心不穩,機車車身向右側打滑傾倒,人車倒地,身體及機車均因慣性仍向前滑移,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車道,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
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本件車禍路段為雙向四線車道,依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被害人違規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並於行近交叉路口前,仍快速行駛,致猛力煞車,人車倒地撞及被告之右後側車身輪胎處,惟被害人之疏忽,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
㈤綜上,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院不認定被告闖紅燈、超速行駛之理由:㈠檢察官認定被告闖紅燈,係以證人乙○○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㈡然查:
1.第一審蒞庭 黃佳權 檢察官於原審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能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部分,因為起訴書並未載明是如何未遵守號誌標示,本件被告未達中心線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上開用語應該沒有必要,請准予更正為「被告未達中心線逕行左轉」等語(一審卷第34頁)。
第二審蒞庭 呂建昌 檢察官,於本院97年6月6日準備程序,表示:我們覺得沒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放棄主張被告闖紅燈等語。乃黃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闖紅燈,其立場前後不一。
2.依證人乙○○所述,其尾隨在被告後方,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並看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則其在場停留有相當時間,被告、警方或其他人士,必有所垂詢,然警方無從查訪目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卻能上網覓得證人乙○○,實令人懷疑。
3.依肇事公車行車紀錄器(相驗卷第19頁),本件車禍發生在當天深夜11時50分至55分之間;證人乙○○於本院97年4月11日審判庭,證稱:我原在板橋民權路女朋友家聊天,聊到晚上12點多才回家,從民權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等語。證人乙○○結束聊天,再騎車數分鐘至現場,依理當在深夜12時以後,然車禍早已發生,謂證人乙○○在場目擊,疑竇重重。
4.尤其,證人乙○○於偵查中,對車禍之經過,證稱:當時該機車沿民權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公車左轉時,機車就撞上公車右後輪等情(偵查卷第6頁),經被告當庭表示依警員勘察之結果,認為係機車先行滑倒後,始撞上公車,並非機車直接撞上公車,證人乙○○所述與勘察結果不符後,證人乙○○即改稱:機車騎士看見公車左轉後,有先煞車,因機車滑倒,機車騎士向前翻滾而撞及公車右後輪等情(偵查卷第7頁);其偵查中另稱:95年6月23日11時55分,我在女朋友板橋「中正路」住處,當晚我載女朋回去時,有經過民權路或文化路附近(偵查卷第6頁),在本院則證稱:我原在板橋「民權路」女朋友住家聊天,聊到晚上12點多才回家,我是自己一個人騎乘機車,並沒有搭載別人(本院9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就車禍發生經過,最初陳述與事實不符,經被告辯駁,始行更正;就其自己女友是否同在機車上,說法南轅北轍,漏洞連連。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證人乙○○不在案發現場,並未目擊本件車禍經過,其證言不足採信。
5.因本件車禍雙方行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時相,由於卷內資料不足無法確定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無法據以鑑定,此有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8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243號函(相驗卷第192頁、第193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202號函(偵查卷第31頁)可參,相關機關亦無從鑑定被告有闖紅燈。
6.本院為查明真相,依告訴人請求,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擬將被告及證人乙○○送請測謊,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8日調科參字第09700179220號函,以「本案被告是否於車禍發生前紅燈左轉,證人是否曾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屬感觀知覺,均非具體行為,故不宜施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71117號函,以「本案委鑑標的,係因涉及人對『注意的機制』及『訊息的保存與遺忘』兩認知問題,不宜以測謊釐清」,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查明。
7.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本件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於形成被告有闖紅燈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㈢至於告訴人於本院97年9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主
張被告超速行駛乙節。按一般公車行車時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超過50公里,依肇事公車行車紀錄器,在距本件車禍發生5分鐘內,被告行車均未超過時速50公里,縱被告其他時間偶有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即無因果關係。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及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
276條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度,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
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
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7頁)附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大眾運輸客運之駕駛人,肩負不特定乘客
及往來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於其業務上之駕駛行為,本應注意謹慎為之,竟疏於注意,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亦形成對於汽車客運業不良之社會觀感,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之過失行為外,被害人亦有不遵於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而違規在最內側車道騎車,致煞車過猛之過失行為,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5月。
㈣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亦即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㈤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
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依整體適用法律原則及最高法院97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後段意旨,原審漏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款前段,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款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62條修正情形,比較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卻贅述刑法第276條第2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正確,量刑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闖紅燈,及原審量刑過輕。然查無證據
被告有闖紅燈情事,業如前述;而刑期之長短,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原審斟酌被告素無不良習性,犯後坦承罪行,自首接受裁判,肇事雙方具有違失等情節,宣告有期徒刑10月並依法減刑,並無輕縱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被告身為大眾運輸
之司機,負有維護用路人安全之責,犯後雖態度良好,然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0月並予以減刑,亦無失出之處。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