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38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温志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上田里6鄰田心子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旁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温志偉形跡可疑而盤查,當場在温志偉置於褲袋之皮夾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1公克),復經採集温志偉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沒收銷毀諭知之說明: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1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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