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陳隆堯
陳 蔡春咏 陳隆凱 陳嘉倫 陳嘉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26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本件原告陳隆堯等5人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郭桂蕊 ,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626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案經本院民國99年4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99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