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聲請人 蔡雪琴 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呂萬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呂萬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呂德財 (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民國80年12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德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德財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德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德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雪琴之父 蔡國河 (原名 鄭國河 )前於民國(下同)55年4月15日向被繼承人呂德財買受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因該土地經鈞院於53年1月15日73號新院壽執乙四字第2805號為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之查封登記,迄今仍未能辦理過戶手續,即有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利害關係。茲因被繼承人業於80年12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子呂萬結為被繼承人呂德財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繼字第2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呂德財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呂萬結為被繼承人呂德財之遺產管理人,經其到庭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呂德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並提出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一紙,本院衡酌呂萬結為被繼承人之子,且本件聲請人係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利害關係而聲請,而呂萬結目前任職於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其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相當之了解,是以,爰指定呂萬結擔任被繼承人呂德財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