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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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0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及其他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勞、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⒉96年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受扶養人 黃精銳方月霞陳品璇陳品棻 及配偶 陳天寶 95年
、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受扶養人黃精銳、方月霞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⒍支出繕食、交通、雜支、扶養費等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⒎說明出租人 黃錦華 與聲請人是否有親屬關係。
⒏說明於戶籍地址外另於高雄市左營區租屋居住之原因,並提出
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已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⒐依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列有擔保
債務,惟債權人清冊未列,請聲請人釋明之,如已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
⒑聲請人擔任中南天寶燒雞店負責人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及於聲請
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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