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吳柏慧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後經1年、4月、7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被告等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態度惡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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