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複製之木箱鑰匙1支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竟預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監守自盜,多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嗣後雖坦承犯行,惟此係因有監視錄影,被告始願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尚佳,因而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竊得金額僅新台幣2萬元,原審審酌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