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1部內之「老爺車」、「傷心海」、「 南鯤 身之戀」、「斷線的吉他」、「酒女的心聲」、「愛一個可以喲」、「出外心茫茫」、「高速公路夜快車」及「金城村是我的故鄉」等9首歌曲,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重製、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未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內有上開「老爺車」等9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後,旋擺設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林路3段265之1號「櫻滿小吃部」內,並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於96年9月21日16時50分許,會同警方在上址「櫻滿小吃部」內,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1部及點歌本1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