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翰
譚丞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承翰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丞佑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彈簧刀(即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宋承翰、譚丞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上開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持折疊刀或徒手攻擊告訴人 卓虹谷 、 沈承豪 ,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傷害行為之時間雖甚為接近,且均在同一地點所為,然係分別侵害分屬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認被告2人均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宋承翰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宋承翰前案係因公共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均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即心生不滿率而持折疊刀或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固有以被告2人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且被告譚丞佑已給付告訴人2人15萬元,然被告宋承翰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譚丞佑匯款單據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63至164、187、189、193、195、209至21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譚丞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共同被告宋承翰與以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30萬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並依據與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告宋承翰之內部分擔義務,給付半數即15萬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譚丞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彈簧刀(即折疊刀)1支,為被告譚丞佑所有,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有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告宋承翰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譚丞佑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號0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譚丞佑及友人 郭泓毅 、 蘇羿 等人,於108年2月3日6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市招「錢櫃」
KTV前之人行道,因細故對同在路旁之卓虹谷、沈承豪、余佳興、 張哲維 (後2人未據告訴)等人心生不滿,宋承翰與譚丞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折疊刀或徒手攻擊卓虹谷、沈承豪2人,致卓虹谷受有左側腰部穿刺傷(3.1x5.5公分)之傷害、沈承豪受有頭皮1.5公分撕裂傷、背部1.5公分撕裂傷、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虹谷、沈承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承翰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譚丞佑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卓虹谷於警詢及本│指訴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指訴││││││├──┼───────────┼────────────┤│4│告訴人沈承豪於警詢及本│指訴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指訴││││││├──┼───────────┼────────────┤│5│證人張哲維於警詢及本署│佐證告訴人卓虹谷、沈承豪│││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宋承翰、譚丞佑毆打││││之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佐證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及其友人毆打之事實。│││截圖8紙、本署勘驗筆││││錄││││││├──┼───────────┼────────────┤│7│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佐證告訴人2人分別受到│││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承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譚丞佑所有扣案之折疊刀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被告
2人與告訴人等人原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深仇宿怨,且當日僅因細故引發糾紛,堪屬因被告2人飲酒後智慮不周、理性不足所致,尚不致引發被告2人將告訴人等殺死之動機,殊難逕認被告2人於實施上開犯行時,即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佐以告訴人等所受之前開傷勢,尚未達客觀上恐生致命危險之程度,要難據此率爾斷認被告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是本件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