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黃鴻隆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林秀娟 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諭 (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有公司)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時,漏未表明萬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渠等雖為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管理人,但非萬有公司之代表人,致渠等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即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時,發生當事人適格問題, 嗣渠 等具狀聲請將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由萬有公司更正成為渠等,並將原債務人異議之訴更正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於相對人對萬有公司提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並未明列萬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鈞院民事執行處從未通知萬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與該執行程序,導致萬有公司之財產受嚴重之侵害。
㈡本件相對人據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
名義(即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其上所載債務人為萬有公司,並非渠等;且渠等亦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又相對人聲請取回之動產諸多非屬上揭執行名義所及之物,已導致渠等所管理之萬有公司破產財團受嚴重之損害,為此渠等願提供擔保,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在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即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
二、第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經查:
㈠萬有公司前於民國97年11月5日為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
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公司)、 陳益盛 律師、黃鴻隆會計師擔任破產財團之管理人,嗣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同上案號民事裁定將寬達信公司、陳益盛予以解任,並改選任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為破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民事裁定可稽。㈡本件原聲請人寬達信公司、陳益盛之前揭破產財團管理人資
格經解任後,本件相對人乃於104年1月27日具狀聲請新任破產財團管理人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公司承受本件聲請事件,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察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
0號執行事件所聲請取回之標的物諸多係屬應收歸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相對人違法聲請執行取回,已導致渠等所管理之破產財團嚴重受損,為此渠等願提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即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
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揆之本件聲請,應為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所稱「進行其他法律程序」,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監察人之同意書,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之要件要有欠缺,自不合法。
四、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所提起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民事判決及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萬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請求萬有公司交還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動產,嗣於103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更正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本件聲請人繼續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乃以渠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5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渠等在本院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⒉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期間,案外人萬有公司(或本件
聲請人)曾於99年9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本院99年重訴字第58號)並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99年度聲字第71號),上開異議之訴嗣歷經三審程序於102年1月10日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可稽。
詎案外人萬有公司又於103年1月7日對本件相對人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本件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參以上揭異議之訴繫屬本院期間,原聲請人寬達信公司之代表人曾更替迭次,聲請人也不積極聲明承受訴訟,致相關訴訟及聲請事件程序停滯無法進行等情,亦有寬達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2份在卷足稽。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聲請人不無藉訴訟之名以拖延執行之虞。
⒊再者,本件聲請人提出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
第16130號事件執行程序聲請時,固主張其已對本件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屬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並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事件程序等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云云。姑不論上開異議之訴乃為案外人萬有公司所提起並非本件聲請人,且「萬有公司」與「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管理人」兩者主體性並非同一,職是本件聲請人能否以渠等名義具狀聲請將該訴訟事件之原告由萬有公司變更(或更正)為渠等,容或有探討之空間【蓋不同之訴訟主體其所發生之訴訟關係亦不一,且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能否由訴外人為補正或更正?況萬有公司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該訴,而本件聲請人乃聲請變更以同法第15條規定,之後又變更以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該訴,三者訴訟標的亦非相同】。退步言,縱本件聲請人得聲請變更替代萬有公司承擔上開異議之訴,因上開異議之訴所臚列主張之標的物與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所確認之標的物,是否同一?除事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民事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既判力客觀範圍外,另亦涉及本件相對人得否持上開執行名義就該等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前於104年8月18日曾當庭表示二者不一。苟若聲請人所陳上開情事為真,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要屬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動產執行程序,則本件相對人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前揭動產,要屬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違法。準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之聲明為是,而非提起異議之訴圖以撤銷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聲請人竟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要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
1項規定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但依聲請人所述情節,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為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自99年間開始執行迄仍未執行終結,期間聲請人又藉詞多次興訟杯葛執行程序,致令債權人之權利亦因而無法迅速實現等情,認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仍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巧玲附表一: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標的物┌──┬────────────┬───────┬─────┐│編號│機器名稱│廠牌及數量│單位及數量│├──┼────────────┼───────┼─────┤│01│M/3機器設備:頭箱部、烘││一台│││缸、密閉式風罩、電器設備│││││、捲筒輸送機、96吋高速複│││││捲機│││├──┼────────────┼───────┼─────┤│02│輕質去污機│DX-5000│一台│├──┼────────────┼───────┼─────┤│03│車床設備││一台│├──┼────────────┼───────┼─────┤│04│頭箱│30m*3/MINW│一台│├──┼────────────┼───────┼─────┤│05│篩選機│BF#1200(相川)│一台│├──┼────────────┼───────┼─────┤│06│篩選機│BF#1200(相川)│一台│├──┼────────────┼───────┼─────┤│07│刮水版│65mm*/4900mm│一台│├──┼────────────┼───────┼─────┤│08│壓水部機械│m/2│一台│└──┴────────────┴───────┴─────┘附表二: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標的物┌──┬────────────┬───────┬─────┐│編號│機器名稱│廠牌及數量│單位及數量│├──┼────────────┼───────┼─────┤│01│汽輪機及附屬設備抽氣復水│TARB│一台│├──┼────────────┼───────┼─────┤│02│發電機及附屬設備│GEN│一台│├──┼────────────┼───────┼─────┤│03│鍋爐及附屬設備│三菱140T/HR│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