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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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339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世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8號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李世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2次│├────────┼────────┼────────┼────────┤│犯罪日期│104年2月底某日│103年5月2日│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653號│偵字第12564號│偵字第12564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78│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1575號│1575號││├────┼────────┼────────┼────────┤││判決│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5日│││日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78│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決││號│1575號│1575號││├────┼────────┼────────┼────────┤││判決│104年9月1日│104年9月9日│104年9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925號│執字第13399號(│執字第13399號(││││編號2、3部分經定│編號2、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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