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 陸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
民國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按月繳還本息(前3
期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按年息百分之12),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被
告自95年5月21日起即遲延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遂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嗣被告雖申請協商,但僅於95年9
月6日繳納第一期款後即未再履行,計欠420,693元本金。為
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及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
、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1│被告│原告事│⒎⒗│⒐⒍│60萬元│前3個月│
│││務所所││(被告││3%,第│
│││在地││授權原││4個月起│
│││││告填載││12%│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4,630元。
第一審公示
送達登報費60元原告預納登報費60元。
小計4,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