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萬721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
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竟仍駕駛其父即被告丙○所有之小客車(車號:0000-00),沿下頭圍路由西向東行經肇事地點,故意由後撞及同向前方由 陳南宏 所駕駛之重機車肇事,致原告第二頸椎骨折、骨盆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迄今仍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1萬7214元(其中醫藥費67萬2494元、看護費33萬元、薪資或勞動能力減少191萬47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
㈡被告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其父即被告丙○所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於事發當日,故意駕車由後撞及同向前方由陳南
宏所駕駛之重機車,因而肇事,造成同車之原告多處骨折,迄今仍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經評估暫時無法工作,仍須休養觀察2年。
㈣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7萬2494元。
住院部分實支實付至96年7月1日止,共17萬2494元。後續治療費用到自己可以工作不需治療為止,估計為50萬元。
⒉看護費用:33萬元。
原告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期間共計住院165天,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計算,合計共33萬元。
⒊薪資或勞動能力減少:191萬4720元。
①完全不能工作:依醫囑原告至少2年無法從事工作,需長期復健及治療。
②部分不能工作:因原告之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減少勞動能
力和收入,於此要求基本工資的2分之1補償,1年10萬元薪水補貼,求償15年,共計15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被告乙○○於肇事後逃逸遺棄原告不理,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極大,身體痛苦無法言喻,必須長期復健、服藥,爰請求精神上損失30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否認係故意追撞外,其餘無意見,並願意負責,但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沒有能力給付。至於被告丙○則表示本事件發生時,剛好伊大哥往生,伊不了解事實經過,不知原告為何告伊。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5年度偵字第5990號、96年度調偵字第40號、96年度核交字第394號、96年度請上字第55號、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等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5年10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竟仍駕駛其父即被告丙○所有之小客車(車號:0000-00),沿下頭圍路由西向東行經肇事地點,故意由後撞及同向前方由陳南宏所駕駛之重機車肇事,致原告第二頸椎骨折、骨盆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迄今仍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1萬7214元(其中醫藥費67萬2494元、看護費33萬元、薪資或勞動能力減少191萬47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否認係故意追撞外,其餘部分並無意見,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能力給付;被告丙○則表示不知此事經過,不知原告為何告他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於95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民生國中附近釣蝦場,與原告及友人陳南宏、 廖家婉 等人,一同飲酒,至同晚11時至12時許,因廖家婉與被告乙○○吵架,廖家婉乃拜託陳南宏載其離去,陳南宏即駕駛NUF1879號機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廖家婉,先行離去,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被告乙○○明知其飲用啤酒約4、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貿然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客車,自上開釣蝦場出發,亦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欲趕上陳南宏等人,嗣於翌日即95年10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駛至下頭圍路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陳南宏所駕駛並搭載原告甲○○、訴外人廖家婉之上開機車,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骨盆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多份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於本件警卷可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肇事,刑事過失傷害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乙○○之原因致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 被告乙○○係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本件肇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快車道,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依此判斷,當時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乙○○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6毫克,此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刑事卷足按。是被告乙○○於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夜間跨分向線行駛,由後追撞由訴外人陳南宏駕駛、並載有原告之重機車,致釀成本件車禍,堪認被告乙○○因於夜間酒後違規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本件車禍事件嗣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乙○○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跨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二、陳南宏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超載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均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96年1月12日嘉雲鑑950858字第096580014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件調偵卷第2頁至第4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於車禍後曾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長庚紀念
醫院、華濟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萬8526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附卷可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附民卷第15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9頁),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已支付醫療之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除疤膏、棉棒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50萬元
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第二頸椎骨折、骨盆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頸部位受傷,前後住院多次,累計住院日數高達165日,迄今仍未痊癒,依其病情及受傷部位,顯非短期間可以治癒,將來亦有開刀治療之必要,此項後續治療之費用,為被告乙○○所不爭(本院卷第19頁),亦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骨盆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於95年10月1日經急診住院、95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47日;95年12月1日住院、95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4日;95年12月30日住院、96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10日;96年1月11日住院、9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4日;96年3月19日住院、96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16日;96年4月19日住院、96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22日;96年6月10日住院、96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22日,以上住院總數為165日,大部分期間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照顧。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看護費用,亦屬有據。茲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除自95年10月6日至95年10月16日係以每日(白天)1,000元之代價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外,其餘期間(含95年10月6日至95年10月16日夜晚)係由原告之親屬(母親)看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足證(附民卷第4頁至第1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33萬元(計算方法:2,000元×165日=33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少有2年時間無法從事工作,
須長期復健治療,之後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致減少勞動能力及收入,為此以最低工資每月1萬7280元為標準,請求2年之完全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骨盆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仍須休養觀察2年各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年8月22日、9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主張2年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屬有據。茲查原告主張伊原本從事殯葬業,1個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原告請求按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為計算標準,為被告乙○○所不爭(本院卷第20頁),累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41萬4720元(1萬7280元×12×2=41萬4720元)。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傷,日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
減少勞動能力,應以最低工資每月1萬7280元之2分之1計算,每年1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5年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本院卷第20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依此標準並依 霍夫曼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萬941元(計算方法: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0,000×11.0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40,941),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茲查,原告甲○○係國中畢業,原本從事殯葬業,1個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國中畢業,名下亦無財產,目前因剛出獄故無工作、收入;復參以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須休養觀察2年,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受教育、經濟、身分等一切情狀暨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醫藥費用(含後續醫療費
用50萬元)63萬8526元、看護費用33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1萬47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萬94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282萬4187元。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金18萬元(本院卷第20頁),依法自應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為264萬4187元(計算方法:282萬4187元-18萬元=264萬4187元)。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丙○辯稱:該肇事車輛係其子媳做生意,需要車輛,僅以其名義購置,平常均為其子所使用,其亦不知當日何以肇事等語。茲查:被告乙○○於肇事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固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此為被告丙○所不爭,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本乙份附於警卷可稽。惟此僅表示被告丙○僅係單純之自小客車所有權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並未在現場或參與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其非共同行為人至明。況肇事之被告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參閱刑事判決),非無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被告丙○同意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告乙○○駕駛,難謂係共同不法之侵害行為,茲原告僅以被告丙○係車輛之所有人,即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給付264萬4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