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明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①第
2行中段記載「高樑酒」部分更正為「高粱酒」;②第3行中
段記載「自用小客車」部分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③警
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10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臨時工,酒駕駕駛工具為
自小客貨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於駕車前往搭載友
人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
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梁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
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