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47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為新台幣(下同)1,274,361元(即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35
8元,乘以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面積253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再乘以15倍,即3,358x253x10%x15=1,274,361),而該地號土地其中253平方公尺之地價為4,703,270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590元乘以
253平方公尺,即18,590x253=4,703,270),以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4,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