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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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換言之,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審判不公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原裁定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且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9年
1月6日裁定終結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始具狀聲請上開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亦有本案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故於本件聲請迴避提出時,上開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該等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