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耿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耿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另補充「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許績宏 有輕微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臉部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另佐以被告犯罪之犯罪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09年度偵字第481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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