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宋雲揚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年6月17日保退二字第10860132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之處分。惟其中「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之處分部分,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罰鍰6萬元」之處分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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