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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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訴人 林建良 被上訴人 尤耀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看護費、慰藉金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GT-五六四九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八里鄉往五股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八里鄉○○○○○○號前,應注意在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為閃避右後方來車而跨越雙黃線行駛,適伊在對向車道駕駛YB-一三九○號自小客車迎面駛近,二車擦撞,致伊受有左股骨頸、骨盆、肋骨骨折及膀胱破裂、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損害及看護費過高,且被上訴人非昏迷不醒植物人,亦非無法自由行動,其所謂需二年始能回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車禍肇生經過及其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埸照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案卷可資憑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埸照片可稽,上訴人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雖上訴人肇事後因其胸部受傷而未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惟其自承喝了三杯啤酒,揆諸常情,喝一至二杯啤酒即會超過前揭之測試標準,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右後方來車而超越雙黃線行駛肇事,上訴人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被訴過失傷害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號刑事案件全卷足憑,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如次: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八千三百五十九元,業據提出收據十三紙為證,另拆除骨釘,需醫藥費二萬元,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函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醫藥費之請求,應予准許。㈡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傷害,約需二年才能回復,每月薪資三萬元,此段時間無法工作,計損失七十二萬元,上訴人雖否認之。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任職於順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受領薪資三萬元,有該公司薪資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資憑按;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約需二年才能回復乙節,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業載:「約一年後骨折癒合,宜再拔骨釘」,應可認為一年後骨折癒合即可回復工作,則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三十六萬元為合理(30,000×12=360,000),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以其受傷害後,聘請看護二十四小時在家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六萬元,約需一年時間,計七十二萬元等情,固提出收據三紙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入院手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入院拔除骨釘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出院,後因傷口發炎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入院,治療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出院,約一年後骨折癒合,宜再拔除骨釘」等語,觀看護費收據所載內容,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僱請 廖玉綢 看護,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僱請 劉台男 看護,顯被上訴人甫於車禍受傷住院時,並未雇人看護,而廖玉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第二次住院之看護費每天只需一千八百元,劉台男則需二千元,診斷證明書既載明「約一年後骨折癒合,宜再拔除骨釘」,顯認一年後可痊癒,而需請看護一年,劉台男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診斷證明書同一日)所立證明記載:「依醫囑看護言明暫以一年為期」,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全然採信。衡以一般骨折六個月後即可自由行動,被上訴人請求一年之看護費自屬過高,縱以劉台男所出具之證明,計算六個月之看護費,亦僅須三十六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以此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雇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由台北縣土城市住處包車至同縣淡水馬偕醫院,每趟五百元,共計九千五百元,業據提出收據十九紙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應予准許。㈤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經審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在市場送貨,月入約二萬三千元,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果及塑膠射出之工作,月入平均約二萬五千元,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28,359+360,000+360,000+9,500+100,000=857,859),因而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雇車費用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雇車費用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看護費、慰藉金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查原審先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約一年後骨折癒合,宜再拔骨釘」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於一年後骨折癒合即可回復工作,而以一年為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期間,並認定被上訴人原任職於順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三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復謂『一般骨折六個月後即可自由行動』,並以之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損失之期間,似認骨折影響行動之期間僅六個月。若此,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何﹖其受骨折傷害對其工作性質之影響如何﹖骨釘拔除與否對其工作是否影響﹖即應詳加調查,以為審認其實際上損害之依據。原審以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癒合拔除骨釘之預定時間,為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未免率斷。另原審既謂被上訴人月薪三萬元,又謂被上訴人月入平均約二萬五千元,並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辯稱:目前各大醫院對植物人全天候看護,每月只需六萬元,且上訴人代付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轉住家養中心二個月,二十四小時看護並供吃住亦只需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看護費,顯屬過高云云,提出收據為證據方法(見原判決事實欄乙、貳、三、原審訴字卷第三四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難謂為合。另原審以『一般骨折六個月後即可自由行動』,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損失。若此,以被上訴人受傷之時點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算,係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倘上訴人確已代付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看護費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即應將之剔除,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予勾稽審認,殊欠允當。末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資力非僅止於月收入,尚包括其他財產。原審對於兩造之資力如何﹖上訴人加害程度如何﹖身體、精神痛苦如何﹖並未究明,即判命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十萬元,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欠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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