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偉豪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加入 張國峻 、 袁文玉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之詐騙集團,吳偉豪於該詐騙集團係擔任俗稱「收簿手」(吳偉豪每收取一次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之工作,並與張國峻、袁文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吳偉豪受張國峻、袁文玉之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收取 吳芊函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所收取之提款卡及密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此獲得8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5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給 林芸安 ,並自稱為「雅虎奇摩賣家」、「新光銀行人員」,並佯稱因林芸安網路購物簽錯帳單,會重複扣款,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改正云云,致林芸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上開帳戶。
(二)於101年5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給 尤仲筠 ,自稱為「楊先生」,並佯稱因尤仲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尤仲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在淡江大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2,012元至上開帳戶。
(三)於101年5月7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黃妙鈴 ,並自稱為「奇摩拍賣賣家」,並佯稱黃妙鈴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黃妙鈴,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接到賣家客服人員通報,要求黃妙鈴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妙鈴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10時24分許,在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3,906元至上開帳戶。
嗣經林芸安、尤仲筠、黃妙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偉豪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國峻、袁文玉之供述。
(三)證人林芸安、尤仲筠及黃妙鈴於警詢之供述。
(四)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於101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721號通訊監察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偉豪加入另案被告張國峻、袁文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之指示收取本件吳芊函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被告並獲得一定之報酬,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員,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被告係與張國峻、袁文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故本案被告吳偉豪應就其收取本件吳芊函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對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詐騙所得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法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國峻、袁文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欠佳,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收取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之向被害人林芸安、尤仲筠及黃妙鈴等人詐騙款項得逞,造成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