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培根 相對人即債務人 詹益群
詹益宗 許來富 陳柏榕 張家銘 王建國 蔡承翰 莫皓珽 莊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規定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然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增列第20條部分,係針對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由何法院管轄之疑義所為,並非擴大將同法第4條至第19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納入(即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第510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是本件相對人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核發支付命令之事項對渠等俱無管轄權存在,異議人之聲請並非適法,爰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12月26日共同或為幫助行為,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槍殺被害人許家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犯罪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業已支付被害人遺屬犯罪被害補償金,對於相對人有求償權。又相對人之住所均非在同一法院轄下,然共同侵權行為地既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之規定,即應由本院共同管轄,伊自得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26號研討結果,亦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中「第20條」之文義包括同法第20條但書之情形,原裁定竟認不包括第20條但書之情形,於法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觀同法11條、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兩者不失其債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國家請求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管轄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同法第510條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增列同法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且上開法條之修法意旨為「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顯然有使得對於多數債務人提起共同訴訟之情形亦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意,以擴大支付命令紛爭解決之功能,是同法510條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聲請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尚應包括依同法第20條但書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於補償相對人所為犯罪之被害人後,就犯罪被害補償金行使求償權,依上開說明,其性質應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具有同一性,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即屬因侵權行為之請求,又相對人之住所既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且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此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5、666、667號判決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違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異議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16,205元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以促相對人履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如附件所示。
六、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異議人即債權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之裁定,乃異議人因而向本院異議,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自為適當之裁定,則本裁定就債務人應給付及負擔之部分仍不失為支付命令核發之性質。換言之,如債務人對於本裁定未於送達後20日內之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本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或負擔之部分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債務人對於本裁定不服者,即得對於本裁定命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對於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前開期間內提出異議,本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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