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 沙小字 第5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