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原告 陳嚼琴
被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陳慶 在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背書非被告所親自書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規定,本票背書人固應與發票人同負擔保付款之責,惟偽造他人簽名為背書行為,即屬票據上簽名之偽造,遭偽造簽名者,因未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之背面固有「陳俊龍」之簽名,然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此簽名乃係陳慶在所簽寫,因此,被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背書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110年8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該狀於該日下午5時送達本院,惟本案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許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足見該狀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陳慶在
300,000元
CH534206
109年9月2日
109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