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肆千壹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竊盜原告彩券一千五百四十張,案經原告報經警察局單位偵訊,業據被告供認歷歷,是被告觸犯刑法竊盜罪。原告僅追回四十九張彩券,其餘尚欠一千四百九十一張,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彩券費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工作損失,因被告竊盜原告之彩券致使無錢週轉販賣彩券之利潤收入二十二萬五千元整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收受贓物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有該日之審理筆錄足稽,而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亦有其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日戳章附卷足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