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皇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皇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案由欄第1行「認應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林坤湖 」之記載,更正為「 林坤瑚 」。
(二)證據部份刪除「調查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李皇志徒手攻擊正在執行監獄戒護勤務之彰化監獄主任管理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5號被告李皇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專舍走廊上,因質疑監獄主任管理員 林政慰 依法執行違規調查作業之職務不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林政慰右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戒護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坤湖、 許智豪 等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證述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7年4月17日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8月18日
檢察官翁誌謙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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