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佩璇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行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佩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時是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