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 許振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英櫻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5,687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107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既曾依本院107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號強制執行程序,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經廢棄確定,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