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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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崧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緝字第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張毓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勳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勳崧(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驗餘淨重各0.1014公克、0.09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23日凌晨1時40分,在彰化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玻璃管吸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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