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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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4行所載「其於100年間某日」補充為「張世民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持有子彈時起至為警於106年5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
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而產生實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持有子彈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1顆,係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後,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8號被告張世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購得口徑
9.1±0.5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並將上開非制式子彈放置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張世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莿桐鄉雲154乙線道路與國中路之交岔路口旁之貨櫃屋前,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車鑰匙則放在屋內之桌上,嗣經員警循線追查,並經張世民同意後,對上開機車執行搜索,由貨櫃屋之屋主 簡博翼 持上開車鑰匙打開機車之置物箱,後在該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世民之供述│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2│證人簡博翼於警詢中│證明被告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之證述│其居住之貨櫃屋前,並將車││││鑰匙放置在屋內桌上,後員││││警抵達後,經被告之同意,││││由其持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並查獲扣案物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具有│││察局刑106年6月23日│殺傷力之事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佐證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張世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試射或採樣試射鑑定用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